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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医院第三季度廉政教育学习内容
1、《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2、《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3、《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
      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珠江医院纪委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联系人:梁春燕,联系电话:43529)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严肃行业纪律,促进依法执业、廉洁行医,针对医疗卫生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制定以下“九不准”。
一、不准将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深化医改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内部分配激励机制。严禁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严禁将医疗卫生人员奖金、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
二、不准开单提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综合目标考核,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处方、医学检查等医疗服务中实行开单提成的做法,严禁医疗卫生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收取提成。
三、不准违规收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常用药品价格。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严禁重复收费。
四、不准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医疗卫生机构及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捐赠资助财物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接受捐赠资助,严禁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严禁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严禁将捐赠资助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严禁接受企业捐赠资助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五、不准参与推销活动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行业形象。严禁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严禁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的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
六、不准为商业目的统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中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统计功能的管理,严格处方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七、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规定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
八、不准收受回扣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九、不准收受患者“红包”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上述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视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失职渎职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20096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中
违法违纪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2010924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严肃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中的共产党员、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通用类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
(三)没有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而擅自采购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政府采购文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变更、中止和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不按政府采购合同进行验收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事项报批、备案手续的。
    第四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六)未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或者拖延、拒绝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七)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
(九)未将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或者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十)未按规定确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名单的;
(十一)违反有关优先采购产品或者采购进口产品规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或者未按规定为评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三)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内容,或者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十四)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检查或者不执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
    第五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违法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五)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严重或者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采购工作人员,或者配备的采购工作人员不具备任职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者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
(五)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政府集中采购事宜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的。
    第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共产党员、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利益的,向外泄漏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给子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自收到供应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政府采购实施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
(二)评审结果确定前泄露评审专家名单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干预正常的政府采购活动的;
(四)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五)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或者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恶意串通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政府采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且拒不改正的;
(二)利用职权要求采购人、本单位或者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的;
(三)明示、暗示或者默许本单位或者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实施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