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珠江医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意见》
2.《珠江医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实施意见》
3. 省卫生计生委“五不准,五严守”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珠江医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意见
为加强我院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明确党委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建立健全具有我院特色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落实,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
第二条 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紧紧围绕医院的中心工作,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党委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医院中心工作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做到责权明确,奖惩分明,定期检查,常抓不懈。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依法治院,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医院成立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院党委书记、院长任组长,领导班子成员为成员,下设办公室,由院办、组织人事处、纪检、审计、工会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纪委书记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纪委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五条 医院党委对医院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政一把手对医院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医院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党政副职应根据分工,对各自分管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医院机关各部、处(室)和工会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纪委在医院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责任内容及分工
第八条 医院党委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要做好以下各项工作,并承担责任:
(一)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的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二)根据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医院的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部署工作任务,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章制度,规范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并督促落实;
(三)对医院党委班子成员和机关处(室)级领导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对医院的重大事项决策、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要严格按照决策程序,集体讨论决定,并实行院务公开;
(五)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防止和纠正用人问题上的不正之风;
(六)重视医院纪委工作,支持纪委依法履行职责,定期听取纪委工作汇报,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为纪委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七)加强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的领导;
(八)适时对处(室)领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调研,研究解决医院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九条 医院党政一把手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要做好以下各项工作,并承担责任:
(一)根据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和医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及时召开有关会议,研究部署医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组织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领导;
(二)领导医院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的工作,组织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坚持言传身教,带头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的工作人员,防止出现违法违纪和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行为,处处起模范表率作用;
(四)医院党委书记对涉及本院领导干部重大线索案件的信访件要亲自批阅、督办,对关系到医院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亲自部署,支持执纪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坚持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弘扬正气,反对和制止在基建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的不正之风。院长对全院的医疗、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廉政建设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医院党政副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要做好以下各项工作,并承担责任:
(一)按照职责协助党政一把手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加强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了解分管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情况;
(三)加强对分管单位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及时解决分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规定向医院党政一把手报告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第十一条 医院机关各部处(室)和工会领导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并承担责任:
(一)贯彻落实医院党委和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开展党风廉政教育;
(三)公开办事规章、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自觉接受员工的监督;
(四)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分别对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工作承担责任;
(五)每半年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书面将检查情况报医院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
(六)及时报告本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做好或配合做好案件查处工作,做好犯错误党员、干部的思想教育工作。
(七)带头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医院各支部、科主任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并承担责任:
(一)贯彻落实医院党委、纪委和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定期分析本支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重要文件,抓好本支部的党性、党风、党纪教育;
(三)负责或受主管院领导及纪委的委托,同职责范围内所属干部进行廉政方面的谈话,并及时汇报谈话情况;
(四)公开办事规章、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加强对管人、管物、管财等重要环节的监督管理,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三条 医院各部处(室)副职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并承担责任:
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处、室领导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经济检查本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协助处、室领导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加强对本单位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及时帮助解决分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的考核制度。
(一)医院党委负责对医院机关各部、处(室)和工会领导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二)医院各支部组织对本单位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医院各单位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工作总结或工作报告,发现特殊问题需要写出专题报告报送医院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具体督办工作由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四)组织人事处对干部的考核工作中,要把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干部年终考核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向院党委呈报干部职务晋升建议之前,应征求纪委的意见。确属不廉洁或不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干部,不得向党委推荐;
(五)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考核档案;
(六)责任考核工作一般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1、单位考核。医院各级领导干部要结合年度考核把自身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同步进行。各单位应将贯彻落实党委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和考核结果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并报医院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检查考核。结合全院干部考核和年度目标考核等工作,在各单位自查自评的基础上,由医院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组织检查考核;
(七)考核评定。干部考核等次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追究,按照《珠江医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医院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江医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实施意见(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保证医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职责,根据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以及《珠江医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的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以发生党风廉政建设问题时所涉及到任职期间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为责任追究对象,不受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干部工作变动、职务任免等因素影响。
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责任追究,是指对发生党风廉政建设问题所涉及的医院各级领导应负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条 对支部(单位)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
(一)取消单位有关项目的评先资格或者已获得的相关荣誉;
(二)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领导班子;
(三)对严重违反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1、改组;
2、解散。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
(一)取消荣誉:取消领导干部有关项目的评先资格或者已获得的相关荣誉;
(二)警戒教育:诫免谈话,书面检查,批评帮助,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调整领导职务,调离领导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解聘或辞退;
(四)纪律处分:
党纪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不落实,或对上级明确提出的从源头上治理腐败问题,不结合实际采取具体治理、防范措施,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不组织本单位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致使单位管理混乱,给党、国家、学校、医院和部门的利益及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四)对本单位的干部疏于管理和监督,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不按规章制度和规定的程序办事以及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学校、医院和部门的利益及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在年度考核中,由于严重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被评为不称职的,调整其职务;
(六)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党风廉政建设的突出问题应当解决而不解决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由于工作不力、处理方法不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七)对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以及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学校、医院和部门资财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九)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3、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十)本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在医疗、教学、科研、人事、财务管理、工程招标投标及大宗物资采购等方面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发生损害国家、医院利益或者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一)本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规及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十二)本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下属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十三)对自己的亲属、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有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以上情况之一如果是单位领导班子(支部)集体决策造成的,对领导班子或者党组织进行处理,并对领导成员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理。
第八条 对于第六条、第七条没有规定但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上级的有关文件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和处理。
如需按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纠正错误或推卸、转嫁责任,致使危害结果扩大或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多次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干扰、妨碍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另有规定情节的。
第十条 非党员领导干部,参照上述办法和有关规定,在责任追究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处分的审批权限,按省教育工委《关于我省教育系统处分违纪党员的审批权限和上报材料规定的通知》(粤教工委[2002]1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对各级领导干部应负的责任进行认定和处理,各单位召开的会议或调查、考察的记录应指定专人负责,原始记录须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如本意见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相符时,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医院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五不准、五严守”规定
一、不准违规接受下级部门、单位和管理、服务对象用公款支付的请吃、请喝和红包、礼金、礼品、土特产等,严守廉政纪律;
二、不准在下基层中违规接受安排在单位食堂、定点饭店以外的地方接待和超标准用餐,严守廉洁规范;
三、不准在对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考核检查中搞弄虚作假、随意更改数据、排位、评价意见建议,严守党纪政纪;
四、不准在下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检查考核中搞清场封路、闭户关门、制造假现场假访问、走过场、搞“花架子”等,严守作风要求;
五、不准违规透露未公开的数据、排位、评价意见等敏感工作信息,严守工作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 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
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